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趙超
右列
聲請人因匪嫌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
所載。
二、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
無罪判決之
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
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
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又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
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
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故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或附具處分
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
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
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
羈押,
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本件聲請人趙超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雖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經本院分別
函詢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由國防部軍法局以(八九)則
創字第四二四五號函覆稱:經查本局現存檔案並無趙超涉案相關資料
可考等語;
另憲兵司令部以(八九)統法字第一五四○○號函覆稱:貴院來函委請本部查明
民人趙超於民國四十一年是否有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
例而遭羈押及執行等書面資料
一節,經查本部現存之軍法審判案件收案、檢察案
件收案、執行登記簿之記載,並無該員之相關紀錄及資料等語;又軍管區司令部
督察長室以(八九)志厚字第四○五七號函覆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確無趙超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再檢附聲請人自書之關係人表一份函詢憲兵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復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九○)統法字第○九七九一號函覆稱:有關函請查明聲請人趙超於
民國四十年至四十二年間是否有因犯內亂、外患、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其起訖時間等書面資料乙節,經查本部現存之軍法審判案件
收案登記簿、檢察案件收案登記簿
暨執行登記簿,並無聲請人趙超及其指稱同案
關係人王中之相關紀錄及資料等語;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
裁定限期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涉嫌案件之
裁判書及有關證明文件;茲該裁定業於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該等
文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