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0號
聲 請 人 陳榮造
右列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狀影本
所載。
二、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
家賠償:(一)、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者。(二)依
再審
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
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顯須符合上述規
定之情事方得聲請國家賠償或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開庭訊問聲請人陳榮造是否聲請冤獄賠償一情,
聲請人陳以其冤獄賠償部分業已賠償在案,本件並非要聲請冤獄賠償,而係就台
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黃鵬洛等背信案件聲請再審等語,此
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真意並非聲請冤獄賠償
,實已
彰彰明甚;再聲請人確曾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
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二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
八年七月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准予賠償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嗣並
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十
九號認原決定應予維持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七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十九號
案卷全卷審認
無訛;而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
八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六八號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矧聲請人既係該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黃鵬洛等背信案件確定判
決之
自訴人,此觀前揭裁定即明,聲請人(自訴人)就該案顯無遭受羈押、刑之
執行或未依法釋放之可能,其就此案自無從聲請冤獄賠償,實不待言。雖聲請人
嗣後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庭訊問時稱因該黃鵬洛等背信案件,致其身體
、精神受有損害,且其因該案離開三洋公司而無法請領退休金,政府應賠償其損
失,因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嗣更具狀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云云,然查本件聲
請人歷次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暨書狀所載聲請冤獄賠償之事由,並不符合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所定之情形,其聲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