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雷大鵬
代 理 人 蔣瑞琴
律師
右列
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雷石榆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父雷石榆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突遭有關機關
逮捕,
羈押三個月後,查無任何叛亂之
證據,竟於三十八年九月四日,由刑警逕將聲請
人之父
解送基隆登船,將之驅逐至香港,且不准妻子同往。自三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計非法羈押聲請人之父九十六日。現聲請人之父已經死亡
,爰以繼承人身份聲請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
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害人雷石榆為聲請人之父而已歿,且聲請人
乃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得以法定繼承人身
份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
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
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四、聲請人就上述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受害人雷石榆之回憶錄及魏子雲陳述書為證。惟
查受害人雷石榆之回憶錄,僅記載雷石榆自述遭逮捕之經過,並未敘及其因何案
由遭逮捕。至
證人魏子雲之陳述書,僅載明:雷石榆為請求台大校方略為補償其
裝修住處之費用,無奈校方堅持不理所請,雷石榆為此狀告傅斯年,因此觸怒陳
誠,頓時下令逮捕雷石榆下獄
等情,有陳述書可按;並據證人魏子雲到庭
結證稱
:雷石榆告傅斯年,二天之後就被抓了...,雷石榆被逮捕沒有講罪名,... 逮
捕的情形我也不知道,都是看回憶錄,... 哪個單位逮捕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
參照);足見證人魏子雲之陳述亦不
足證明雷石
榆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
且經本院函查雷石榆三十九年十一月間戶籍除戶資料結果,雷石榆之戶籍係因遷
出未報,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抽查不在依法註銷」,此有台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戶字第九0六0四0二八00號函檢送本院之
台灣省台北市城中區戶口清查表影本附卷
可考;是其除戶資料無從證明聲請意旨
之事實。參以:經本院
依職權以北院文刑明八九賠三0六字第○三○九五號函詢
臺灣軍管區司令部結果,亦據該司令部回覆稱「查無雷石榆乙員涉案相關資料」
等語,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志厚字第九○三號
函
在卷可按,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無從證明雷石榆曾遭因內亂、外患、叛亂或
匪諜等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
五、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雷大鵬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雷石榆)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
各項事由;不能證明雷石榆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以繼承人之身分所為本件冤獄賠償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