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與其友人在
台北市中山區濱江果菜市場附近之小吃攤服用酒類高梁酒六百CC裝約半瓶(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乙○○開始飲酒之時間誤載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凌
晨零時許起,另就其飲酒之地點誤載為在友人家中,均應
予以更正),已達於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下午約二時二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近,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其已因飲酒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其所駕駛汽車前方
適有廖紹伶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口欲自民族東路由東往南方向待左轉至林森北路,
致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自後追撞廖紹伶所駕駛之汽車(未使廖紹伶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後,由警對乙○○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九一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因與廖紹伶所駕駛汽
車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九一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
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九一毫克乙節,有酒
精測試單一紙在卷
足憑(外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偵查卷內參照),核亦
與
證人即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停於前述地點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廖紹伶於警訊時
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份在卷
可稽(均在前述外放偵查卷內),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並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
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
可憑,故被告
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九一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
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
)前述酒精測試單、(二)證人廖紹伶之供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四)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
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有於八十八年
間因犯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
犯,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銀元三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有如原審所認定之該次前科,原審所認定被告該次前
科
乃係其誤將裝訂於原審卷內之案外人胡光禎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認
為係被告之前科所致,而被告最近一次之前科係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因犯
侵占案件
為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依檢察官所簽發
執行
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即未再因犯罪受任何有罪之
宣告,此有記載
本件被告前科情形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本院卷足憑,因
此被告以其並未如原審所認定為累犯而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爰
審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
犯後尚
能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葉建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