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目前有病在身,本件處罰過重,對原審
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云云。
二、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二條前段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
所
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八樓收受原審判決書,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五
0號第一審卷宗
可稽,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係同年八月四日,雖同年八月四、五日
均為例假日,至遲於同年八月六日已經期滿,而被告
迄同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
臺北簡易庭提起上訴,且
當事人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本院為
訴訟行為,並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
經
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