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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目前有病在身,本件處罰過重,對原審 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云云。 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八樓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五 0號第一審卷宗可稽,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係同年八月四日,雖同年八月四、五日 均為例假日,至遲於同年八月六日已經期滿,而被告同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 臺北簡易庭提起上訴,且當事人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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