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二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不
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丙
○○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
市○○區○○○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乙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胡馨云與其同方向併行行駛,
而未與乙○○所騎乘機車保持一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右側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乙○○、胡馨云
受此碰撞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蓋挫傷之傷害,胡馨云則因此
受有身體多處擦撞傷之傷害(胡馨云未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提出
告訴),丙○○肇
事後,
乃先將乙○○及胡馨云送往醫院就醫,並互相留下
彼此之聯絡電話以待日
後協商解決此一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而未報警處理,
嗣因乙○○屢無法聯絡到
丙○○,丙○○亦未與乙○○聯絡,經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報警請求協助,並告知肇事人為丙○○,始知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
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被告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
偵查卷第三頁
參照),其
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業務過失傷害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尚未逾
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
期日到庭
,而據其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時所為供述,固不否認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
乘前述車號機車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供
述之情節相符,惟對於前述車禍之發生
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並沒有錯
云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其
上訴理由,惟查:
㈠被告如何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因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告
訴人江治潁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機車與其在同方向併行,而未與告訴人乙○○所騎
乘之機車保持一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使其所駕
駛汽車右側因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乙○○因此
人車倒地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
綦
詳,並有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相片三張附本院卷可稽,由該照片中可
以看出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是以該照片為之
補強告訴人乙○○之指訴,已
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屬實在,
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有無
其他車輛與其併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若欲變換車道,更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與其同方向併行行駛,而未與告訴人江治潁所騎乘機車保持一
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此擦撞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告訴人乙○○並無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
任何過失,尚難認為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
業據其警訊、偵查中及於本
院調查中供明,而告訴人乙○○雖未提出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供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確實有看到告
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
訊問筆錄參照),故告訴人乙○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訴訟上
待證事實,可因其供述與被告之親自見聞而
互為補強,而使本院確信其確實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原
審以被告前開
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原條文)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
條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尚稱妥
適,被告其
上訴意旨以如前所述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其如何不可採,本件已於前述逐一詳為指
駁,其漫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顯無理由
,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葉建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