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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 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 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 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 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 五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街○○○號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九 公里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郵寄受處分人,因無人簽收退回,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八期第七十七 頁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逕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 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六十九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已逾三個月舉發時間,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知「八十七年間濱江街路段放寬限速標準至七十五公里」 ,故受處分人違規速度僅六十九公里,並無違規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經掛號郵寄無人簽收退回,本大隊業已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刊登於台北市政府 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八期第七十七頁,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六三八五四00號函附公示送達名 冊在卷為憑,惟依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之 大宗掛號資料顯示舉發通知單之郵寄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 一號之一」,此亦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二五三一 七00號函附大宗掛號函件聯附卷可考,而參照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監一字第一五四四一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受處分人 之車籍雖亦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號之一」,然上開地址於八 十五年五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二三巷一號二樓」 ,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縣莊戶字第0六一九八號 簡覆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徵,受處分人並無變更地址(即車籍地址)之情形, 且經本院函查投遞情形,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郵00000 000-000號函覆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歉難照辦,故本件舉發機關仍以門 牌整編前地址郵寄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是否能以門牌整編後之住址送達不無 疑義;況受處分人既無變更地址,郵寄舉發通知單無人簽收退回後,並非當然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否即可依法公示送達,亦有疑義;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三六0七九00號函覆 受處分人:「本局交通大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檢討本轄濱江街路段放寬限速標準 至七十五公里始予舉發,本局舉發之上述五案確有爭議,為免影響台端權益,同 函副請裁處機關撤銷列管」等語,則本件舉發機關是否有前後舉發標準不一情形 ,亦應一併考量。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舉發機關是否有前 後取締不一情形,尚有爭執,在在均需由原處分機關詳細審究,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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