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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 腳踏車」。汽( 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機 )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汽( 機 )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即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有處罰規定(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 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 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 此敘明,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在後座附載友人謝淵庭(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軍功路、萬美街交岔路口,操作失控,不慎衝撞路邊護欄倒地。甲○○雖然受 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硬腦膜外腔出血、兩側顴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 傷害;謝淵庭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國泰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延至同年月廿三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行為而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 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受處分人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日期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 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謝淵庭共乘一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 機器腳踏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身受重傷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何人駕 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副主 管黃上志( 現改調中山分局警備隊任職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警用機 車督導勤務,刻沿軍功路往木柵路方向行駛,途經軍功路四十巷有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欲轉往萬美街方向行駛時,眼見一名女學生( 受處分人甲○○ )坐在一輛 引擎運轉中之重型機器腳踏車(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座,而一 名男學生( 謝淵庭 )坐在機車後座停在路邊。黃上志警員駕車迴轉沿軍功路往萬 美街方向行駛未久,即見該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確係由該名女學生 駕駛並附載男學生自其左側超車前駛,惟在軍功路、萬美街交岔路口摔倒,其剛 好趕到並下車聯絡救護車及指揮交通,待救護車到場將該二人送醫後才離開等情 ,業經目擊證人黃上志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無照駕駛,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 甲○○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洵信為實在。原處分機關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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