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 )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
腳踏車」。汽( 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機 )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汽( 機 )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即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有處罰規定(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
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
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
程序
從新原則,本件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
此敘明,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
判例參照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在後座附載友人謝淵庭(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軍功路、萬美街交岔路口,操作失控,不慎衝撞路邊護欄倒地。甲○○雖然受
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硬腦膜外腔出血、兩側顴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
傷害;謝淵庭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國泰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延至同年月廿三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行為而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
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受處分人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日期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
處分。
三、
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謝淵庭共乘一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
機器腳踏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身受
重傷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何人駕
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副主
管黃上志( 現改調中山分局警備隊任職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警用機
車督導勤務,刻沿軍功路往木柵路方向行駛,途經軍功路四十巷有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欲轉往萬美街方向行駛時,眼見一名女學生( 受處分人甲○○ )坐在一輛
引擎運轉中之重型機器腳踏車(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座,而一
名男學生( 謝淵庭 )坐在機車後座停在路邊。黃上志警員駕車迴轉沿軍功路往萬
美街方向行駛未久,即見該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確係由該名女學生
駕駛並附載男學生自其左側超車前駛,惟在軍功路、萬美街交岔路口摔倒,其剛
好趕到並下車聯絡救護車及指揮交通,待救護車到場將該二人送醫後才離開
等情
,業經目擊
證人黃上志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
具結證述
綦詳,載明筆錄在卷
可稽
。受處分人
空言否認無照駕駛,所辯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
甲○○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洵
堪信為實在。原處分機關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