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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R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 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則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前段均有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即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 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 參照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卅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一 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 西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甫經承德路、民權西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承德路( 西側 )第一線及第二線 快車道禁行機車且路面標繪有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禁行機車 」黃色標字,機器腳踏車應在路面未標繪「禁行機車」標字之第三線快車道行駛 。受處分人竟貿然駕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路面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之 第二線快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林彥廷發 覺,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 為而利用科學儀器( 照相機 )拍照採證逕行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受處分人收受該紙舉發違規 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贅引第一項,按第四十五條未分項 ) 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然坦承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行駛「 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辯稱略以: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承德路( 西側 )慢車道( 承德路未劃分快慢車道,受處分人應係行駛最外側即第三線快車道 )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抵承德路、民權西路交岔路口中央,因見一輛大型公車沿 民權西路( 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闖紅燈右轉承德路行駛而逼近受處分人所 駕駛之機車,受處分人如採取煞車避讓措施,勢必遭尾隨在後之其他機車追撞, 且該輛大型公車右轉後,即在「成淵高中」站靠站停車,以致受處分人亦無法駕 車繞行該輛公車右側而不得不短暫( 為時不過數秒鐘 )利用左側「禁行機車」車 道行駛,待危機解除即駛回原慢車道( 第三線快車道之誤 ),執勤員警豈有不見 前述危險情況而僅就受處分人駕駛機車偶入「禁行機車」車道避險之行為即予拍 照舉發之理?經查: (一)右揭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 內行駛而駛入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坦承 不諱,且有為警拍照採證之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禁行機車」車道內行駛之事實認定屬實。 (二)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前段「駕駛人駕駛汽( 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機 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自均 應知之甚稔。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臺北 市○○路、民權西路交岔路口之承德路( 西側 )僅劃分三條快車道。受處分 人自繪之道路現場圖所示之車道線僅有虛線而無實線,是機車駕駛人行駛該 處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即應靠右行駛無疑。由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影像, 除在受處分人左側有一輛二人共乘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亦在「禁行機車」 車道行駛外,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大型公車影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受處分人有何為緊急避難需要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事由,受處 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禁行機車」車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贅引第一項 ,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應予更正刪除 )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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