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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1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臺 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查獲其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與同巷十六弄T字型交岔路口西北角 轉角處( 即警察單位「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之圍牆外 )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 越道停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行為,利用科學儀器( 照相機 )拍照採證掣單( 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 號 ) 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 )。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 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臺北市政府 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十六 弄口圍牆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外停車,且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一端係圍 牆,行人亦無法穿越,應係交通管制工程單位之缺失,不應裁罰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與西向單行之同巷十六弄T字型交岔路口 路面標繪有橫跨十六弄( 南北向 )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雖然該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右端( 即該T字型交岔路口西北角轉角處 )係警察單位「電信警察隊 任務編組」之圍牆,行人固不能直接穿越圍牆行走,惟行人仍可沿該警察單 位之圍牆外緣徒步前行,利用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十六弄。況查該處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標繪時遷就地形( 圍牆邊有「衛生下水道」水泥蓋板 )而未全部 標繪,但自其餘已標繪完成之白色枕木紋標線,足可令用路人( 車輛駕駛人 、行人 )辨識該警察單位圍牆邊未標繪白色枕木紋部分,應係該處「行人穿 越道」之延伸而不得停車,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亦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內,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會同受處分人代理 人丙○、交通助理員甲○○現場勘驗明確,載明筆錄並拍攝路況相片在卷。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 ),在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停車時 ),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且查無證據證明受處 分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 疏未注意前揭有關汽車停車之規定即貿然停車,顯有不當。縱然該處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標線標繪欠完整,受處分人亦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之處所停車,已詳見前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 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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