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
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
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一
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俗稱:北二高 )高速公路北向車道
行駛,途經速限八○公里之東向路標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楊家新利用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係以
時速一○五公里( 超速廿五公里 )之行車速度駕駛該輛汽車行駛而
予以攔停制止
,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行為掣單( 公警局字(83)第0000000 號 )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七年
十二月廿二日 )交由受處分人簽收。
嗣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又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
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五字第
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
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為
警攔停制止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應該早已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止,有先後五次駕車違規紀
錄,其中四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僅本件違規超速駕車行為未依規定自動
繳納罰鍰,有原處分機關「車牌:00-0000 」車輛違規歷史檔、違規主檔及郵撥
主檔電腦查詢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其已繳納罰鍰云云,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