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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 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一 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俗稱:北二高 )高速公路北向車道 行駛,途經速限八○公里之東向路標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楊家新利用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係以 時速一○五公里( 超速廿五公里 )之行車速度駕駛該輛汽車行駛而予以攔停制止 ,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行為掣單( 公警局字(83)第0000000 號 )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七年 十二月廿二日 )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又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五字第 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為 警攔停制止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應該早已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止,有先後五次駕車違規紀 錄,其中四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僅本件違規超速駕車行為未依規定自動 繳納罰鍰,有原處分機關「車牌:00-0000 」車輛違規歷史檔、違規主檔及郵撥 主檔電腦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其已繳納罰鍰云云,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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