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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 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機器腳 踏車」。汽( 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 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 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亦有處罰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就闖紅燈並記違規點數之規則未修正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清晨五時卅二分許,駕駛一 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過羅 斯福路、基隆路交岔路口圓環( 俗稱:公館圓環 )不遠,途經基隆路「臺北科技 大學」附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其遵行方向「圓形紅燈」行車 管制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而闖紅燈,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曹玉麟予以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 北市警交(87)A字第 245206號 )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交予受處分人收受 ,惟遭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曹警員在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受處分 人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行為時 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其當時係駕車尾隨一輛公車行駛,因視線遭公車 阻擋而誤闖紅燈,且同時另有一輛由女性駕駛之機器腳踏車違規闖紅燈,執勤員 警卻不予攔停舉發,執法顯然不公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受處分人供承不諱,並有為警攔停當 場掣單舉發之「北市警交(87)A字第245206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 處分人辯稱執法不公縱然屬實,亦僅係執勤員警是否應受其長官考核問題,不足 以為受處分人免責之理由。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既 認定,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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