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第二項( 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一輛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路○段( 南側 )七十六號前停車
格駛出進入外線( 第四線 )快車道東向行駛起步前,疏未注意外線快車道
適有一
輛由成年女子蔡燕卿所駕駛並在前踏板及後座附載兒童二人之車牌000-000 號重
型機器腳踏車駛來,以致左前車角擦撞蔡燕卿所駕駛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後座
兒童劉訓彰( 蔡燕卿之子,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廿日生 )右腳膝蓋肇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 )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 )。
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
機關
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
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
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蔡燕卿所
駕駛並附載兒童二人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後座兒童劉訓彰右腳膝蓋
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
略以其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甫自路邊停車格駛出,正打算駛入外線快車道,豈料
機車駕駛人蔡燕卿因超載行駛而操作失控,後座兒童劉訓彰右腳膝蓋輕微撞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
業據受處分人
迭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等件在卷
可稽。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後座兒童劉訓彰受有右腳
膝蓋撞傷( 膝蓋關節挫傷腫 )之傷害,亦有臺大醫院診斷書及「德義堂中醫
診所」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臺北地檢署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
)可稽。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
條第六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自應知
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
無任何足令受處分人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劉訓彰
受有前述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九十年四月二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五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
同前偵查卷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肇事致人( 劉訓彰 )受傷之事實明
確,其
空言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