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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0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正商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怡庭   代理人  王顥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商建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商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新領牌照,因遺失牌照換發車號為00-000號, 由劉忠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裝載預拌混凝土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民享街口行駛,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甲○○攔檢 ,發現受處分人之送貨單總重量為二十三點五噸,超過行車執照上所載核定總重 二十噸,遂以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由劉忠慶當場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 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一次(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王顥亮到庭雖坦承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量為二十三點五噸 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右開車輛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 ,依規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則右開車輛最大容量 換算為二十五點八噸,尚未踰越核定總重量等語,經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二)前單軸後 雙軸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裝載六立方公尺為 上限、(三)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 ,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二)項規定之 容積,即予放行,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 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 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 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此 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檢送路政司 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審查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本件右開車輛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登檢領照之自用大貨車,軸數為 二,輪數為十,車身式樣為攪拌式工程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為憑,故右開車輛乃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雙軸式混 凝土攪拌車;依上開交通部路政司函附「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審查會議紀錄」 之取締標準,右開車輛裝載以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而「最大容許總重量」乃六立 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十一噸(依行車執照上載明:載重九 噸、總重二十噸,則空車總重十一噸),等於二十四點八噸,故右開車輛裝載「 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十四點八噸;又依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取締依據為 送貨單,送貨單載明總重量為二十三點五噸等情,則右開車輛依據上開交通部路 政司函附「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審查會議紀錄」之取締標準,並無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情形,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率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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