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0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U—28
955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
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九十年五月由交通部、內政
部會銜修正,
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日所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BU—289555號舉發案件聲明異議,惟查該案件
業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經交通部公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查處明確,異議人於是日已然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嗣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
從新原則之
適用
,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