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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0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U—28 9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 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九十年五月由交通部、內政 部會銜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方始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日所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BU—289555號舉發案件聲明異議,惟查該案件 業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經交通部公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查處明確,異議人於是日已然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用 ,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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