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
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V835443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V835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並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V8
35443號裁決在案,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郵務
送達簽收該裁決書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鈐投遞後郵戳
可憑,即已合法收受送達,受處分人
迄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本件異議,亦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查處明確,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無從
適用新,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