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何政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三K七0一八二四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
從舊原則,
適用新
法),
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
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A三K七0一八二四
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何政漂,
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
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何政漂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
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