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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何政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三K七0一八二四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用新 法),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A三K七0一八二四 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何政漂,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 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何政漂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 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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