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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0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 00、車裁二二—一A0000000、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為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應將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方符合法令規範,否則,即有停 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末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 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 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 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士,於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二十日十時五十分許、二十一日十時十分許,在 臺北市洛陽停車場,將其所有車號00—172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址之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擋風玻璃內側,為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羅松輝發現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拍照存證方式 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坦承於右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不諱,並自承疏未依規定置放識別證, 僅辨稱事後補驗應不構成違規事實等語,然查:(一)交通警員或交通助理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勤務警員或交通助理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 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又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目的在於公共停車場明 顯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保留比例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之方便,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是依上開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應依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放於汽車明顯處,方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0四六四九號函在卷為憑;(三)本件受 處分人有右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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