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BU944643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U944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並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AB
U944643號裁決在案,
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合法
送達裁決書,有本
件送達郵戳
可憑,受處分人
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提出本件異議,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鈐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收
文章
可佐,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