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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台北市○○區○○路四段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北方向之安和路行駛 ,甲○○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仁愛路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而未讓直行之乙○○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輪因此撞及乙○○所騎乘 機車之左前車身,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 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四乘六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 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自訴 ,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自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其提出自訴之時間距其 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 自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自訴於程序上乃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在本院的調查及審理程序過程中,被告雖然承認有在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 在前述地點與自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使自訴人乙○○受有傷害等事 實,這一點核與自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附本院卷可為佐 證,不過被告認為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沒有完全之過失,而辯稱:我認為這件 事情的發生兩邊都有責任,且自訴人所拿出之傷單並非車禍發生當日之傷單,其 真實性我也有所懷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所駕 駛汽車在自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前方,應認被告有優先路權,也就是說自訴人應禮 讓被告才對,自訴人未禮讓被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過失應在自訴人等語,因此 本件成為自訴人與被告(選任辯護人)間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在前述交岔路口 發生之本件事故,究竟是被告還是自訴人有優先路權?㈡如自訴人騎乘機車經過 前述路口時,有優先路權,那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自訴人是不是 也有過失?㈢如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以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不可以證明其上所記載之傷勢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就此三部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還是自訴人有優先路權? ⒈本院按路權之觀念乃建立在「注意」與「禮讓」之駕駛行為中,其應注意與禮 讓之行為又與路況息息相關,因此「路況」與「駕駛行為」乃是決定「注意」 與「禮讓」之基本要件,再進一步引申,駕駛人於何種路況下,做什麼樣之駕 駛動作,其應「注意」與「禮讓」的方式及程度是不一樣的,因此針對現行交 通法規,本院歸納路權之優先使用順序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係要右轉彎,業為被告所承認,而自訴人 則係直行車,則參照前述之說明及附表所示,在前述發生本件車禍之路口,擁 有優先路權者乃為直行之自訴人,而非要轉彎之被告,不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可能會質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在前方,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後方, 依照附表所示,不是在前方之被告有優先路權嗎,針對這一點,本院在此要特 別說明,依照附在卷裡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對被告與自訴人所各自駕駛 、騎乘汽機車受損之記載情況來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右前車輪有擦撞痕, 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則是左前車身擦撞痕,另外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偵訊時供 稱:我行經安和路右轉向北行駛時,突然一部重機車在我右側車身,其左車身 碰撞我車右側前車輪(本院卷內之談話紀錄表參照),則由以上之被告供述及 被告、自訴人所各自駕駛、騎乘汽機車之受損情況來看,被告所駕駛汽車在要 轉彎時應該不是在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而係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被 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所以被告在轉彎時,他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輪才會跟自 訴人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因此在本案,享有優先路權者為直行之自訴人,而 不是被告。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不是有過失?自訴人有沒有過失? ⒈如前面所述,在被告駕駛汽車在前述的路口要右轉彎時,是直行的自訴人享有 優先路權,且被告應該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並且要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而 被告並沒有注意其右方有由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而使其 所駕駛汽車撞及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本件訴訟上待證事實,不僅已經由自訴人 在本院的調查、審理過程中指訴清楚,且被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審理時也供稱:我在轉彎時,可能太過注意前方,以至於疏忽到右方之車輛(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汽車在前述路口欲 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自訴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直行前來,而未讓直行之自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輪因此撞及自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 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 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稱交通局)鑑定及覆議結果,該委員會、 交通局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右轉疏忽,此有該 委員會、交通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為佐證,因此 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乃可堪認定。 ⒉次查,自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已有如前述,且依照附在 本院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顯示,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為被 告所駕駛汽車撞倒倒地後留有刮地痕,且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距該處路口東北側 路緣一公尺處,也就是說,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經進入交 岔路口,這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但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所定自訴人應讓被告先行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應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讓直行之自訴人先行才對,因此可以說 自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對此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局亦認為自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任何違規情形,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可證。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不可以證明其上所記載之傷勢為此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自訴人提出由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記載 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為證,雖被告質疑發生本件車禍 後,自訴人係送到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為何自訴人會拿出由馬偕紀念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就此一疑點訊問自 訴人,經自訴人供稱:我當時是先住仁愛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我的家屬對於該院 住院醫生的處置不是很滿意,後來我的家屬幫我安排到馬偕醫院去,是三十一日 (按係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二日)到馬偕醫院住院的(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 告同樣的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他到仁愛醫院探望自訴人時,有看到自訴 人有流鼻血,眼睛也很腫,還看到自訴人臉部有撕裂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則自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中,由平常人以肉眼觀察可以看到者為其臉部撕裂 傷部分,被告已經親眼目睹,至於其他部分之傷害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 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身體多處擦傷等,或為存在人之身體內部或為衣物遮蓋 ,當然沒辦法由肉眼一望即知,且自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送往仁愛醫院急診 ,二日後隨即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已載明自訴人係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院住院),其間自然可以排除前述傷害另有外力所造成,所 以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當然可證明其上所記載之傷勢為此次交通事 故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 七九七一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路權優先使用順序: ┌──┬──────┬──────────────┬─────────┐ │區分│ 狀 況 │注意與禮讓 │路權使用優先順序 │ ├──┤ │ │ │ │類別│ │ │ │ ├──┼──────┼──────────────┼─────────┤ │ │直路 │注意車前狀況 │在前者優先 │ │ ├──────┼──────────────┼─────────┤ │路 │彎路 │注意減速及會車間隔 │在本車道優先 │ │ ├──┬───┼──────────────┼─────────┤ │ │有號│正常 │遵行號誌行駛 │綠燈優先 │ │ │誌路├───┼──────────────┼─────────┤ │ │口 │閃光 │閃黃減速慢行,閃紅停讓再開 │閃黃優先 │ │ ├──┼───┼──────────────┼─────────┤ │ │無 │幹道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幹道車優先 │ │ │號 ├───┼──────────────┼─────────┤ │ │誌 │支道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讓幹道車先│支道車應禮讓 │ │ │路 │ │行 │ │ │ │口 ├───┼──────────────┼─────────┤ │ │ │左方車│注意左右來車,讓右方車先行 │右方車優先 │ │ │ ├───┼──────────────┼─────────┤ │況 │ │右方車│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 │注意左右來車 │ │ ├──┴───┼──────────────┼─────────┤ │ │減速路段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減速者優先 │ ├──┼──────┼──────────────┼─────────┤ │ │直行 │注意車前狀況 │在前者優先 │ │駕 ├──────┼──────────────┼─────────┤ │ │轉彎 │注意左右後來車 │直行車優先 │ │駛 ├──────┼──────────────┼─────────┤ │ │變道 │注意左右後來車 │直行車優先 │ │行 ├──────┼──────────────┼─────────┤ │ │超車 │保持安全間隔或距離 │在前者優先 │ │為 ├──────┼──────────────┼─────────┤ │︵ │超越 │保持安全間隔 │被超越者優先 │ │動 ├──────┼──────────────┼─────────┤ │ │迴車 │注意右方直路來車 │直行車優先 │ │作 ├──────┼──────────────┼─────────┤ │︶ │倒車 │注意後來方車 │直行車優先 │ │ ├──────┼──────────────┼─────────┤ │ │逆向 │注意對向來車 │直行車優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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