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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共危險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至十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8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忠孝東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推行自行車行經該址之乙○○,致使乙○○當場跌坐不 起,因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尾椎挫傷、彎曲、挫傷併皮下 瘀血等傷害。甲○○並未報案即送乙○○就醫,但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未自 陳真實姓名,而偽造「黃嘉宏」簽名後,留下8662—7754電話號碼即行 離去,乙○○向警報案,並提供甲○○所騎乘前揭機車號碼後,始被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甲○○上開犯行。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乙○○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狀告訴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其所訴前揭告訴論之罪(自訴行使偽造文書及公 共危險部應知自訴不受理,詳後理由欄第貳、段所述)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甲○ ○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二一號刑事卷宗足憑,其提 出自訴之時間距知悉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人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大」)通知自訴人前往該大隊聯合服務中心接 受調查處理之時間,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 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可能係自訴人不該行經該路段, 見有機車經過,自己心慌而倒地云云,自訴人只是屁股有點痛,被告看自訴人也 無任何外傷云云,及被告年幼,以為就此雙方和解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有自訴狀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可憑, 又自訴人向警報案後,經臺北市交大循線調查肇事機車所有人,結果車主為本件 被告,復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指認無訛,亦有臺北市交大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 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四五八三00號函,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可憑;(二) 自訴人事後經診斷認為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尾椎挫傷、彎曲 、挫傷併皮下瘀血等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所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七日、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可佐,被 告辯稱自訴人只是屁股有點痛,被告看自訴人也無任何外傷云云,毫無可採;( 三)選任辯護人另以自訴人在其所指肇事地點應行走在人行道,即有違反交通規 則,及請求將本件送鑑定等語,資為辯護,但查自訴人當時係在該址地下道外之 出口處遭被告碰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且自訴人有推行自行車之情形,即難遽認為自訴人 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事實,否則推行三輪車、推車, 甚至汽、機車之人必令之上下頓行於人行道者,反將導致人行道危險混亂,此一 論旨,即非可採,被告復矢口否認有任何碰撞自訴人之事實,初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會同至現場繪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又拒不到案 ,今再聲請鑑定已不存在之案發現場等語,核諸被告自己所辯情節亦相矛盾,核 無必要,尚難准許;(四)被告如確未碰撞自訴人,又辯稱不知何人肇禍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竟復指摘自訴人「行經汽、機車共行的地下道內,而出現 在不該出現的地方」,查其所辯各端,恰相矛盾,毫無可採;(五)另查被告於 犯罪時已滿二十四歲,有被告年籍可查,非如被告所辯當時「年幼」,案發後在 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竟未自陳真實姓名,而偽造「黃嘉宏」簽名後,留下86 62—7754電話號碼即行離去,有自訴人所提被告簽就之紙條經本院提示被 告辨認無訛,並有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可參,事後乙○○向警報案,並提供甲○ ○所騎車車牌號碼,始將被告查獲,復如前述,亦足認定被告犯後冷靜脫罪,絕 非年幼無知之輩,且查被告肇事後,偕自訴人同往醫院,即未報警,又在臺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偽造「黃嘉宏」簽名後,留下8662—7754電話號碼即行 離去,亦如前所述,即無自首之事實,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 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認被告素行尚 佳,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但肇禍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選任辯 護人除對被告諄諄勸諭,並一再請求本院給予先行洽談民事上和解機會,被告仍 查無何悔意,且被告以前來狀指摘自訴人所訴各節係「欲加之罪」,及自訴人「 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等語,案發後在醫院中假意簽就案外人黃嘉宏之姓名 及電話,企圖卸責,倖經臺北市交大員警予以查明,乃未誤陷案外人黃嘉宏遭到 刑事訴追,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應予諭知不受理(自訴行使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詳後理由欄第貳、段所述),亦堪認 被告確屬怙惡,並無所謂年幼無知之情形,均如前述,且肇事後造成被告多處骨 折,所生危害非輕,又查無自首或其他法定刑罰減輕事由,並經嚴格交叉詢問程 序,始告定罪,不宜輕縱,自應處中度以上之刑,用昭炯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行使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因駕駛機車疏於注意,撞及推行自行車之自訴人,致使自 訴人當場跌坐不起,因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尾椎挫傷、彎 曲、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而犯有過失傷害罪以外,被告復於送自訴人就醫時 ,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偽造「黃嘉宏」簽名後,留下8662—7754電 話號碼即行離去,迄乙○○向警報案,並提供甲○○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後,始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甲○○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 明文;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 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前開刑事訴 訟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復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在提起自訴之前,已 經已開始偵查者,即不得提起自訴;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駕 車肇車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有自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宗可稽,但同一案件 ,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據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五號案件偵辦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 宗閱明無訛,今自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即所謂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始提出 本件自訴,且此二部分均為刑事法上所謂之故意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過失傷 害罪,經核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主觀犯意, 而客觀上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 ,自訴人就此二部分應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本件自訴意旨所訴被告另犯行使偽造 文書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就此二部分,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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