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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 號、第二四三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水泥工,平日駕駛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四處打工,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卅分許,明知其甫與 三名不詳姓名友人同在臺北縣深坑鄉深高村土地公廟前空地飲酒( 罐裝啤酒 )已 經酒醉( 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14毫克,但未達精神耗 弱程度 )身體感覺不舒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 ),只為想早點回家休息,竟勉強駕駛駛該輛營業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且 限速四○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二段( 北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新光路二段「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 門牌號碼:98號、98-1號、 100 號 )大門前,有成年男子簡煌吉駕駛一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刻沿新光路二段( 南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乙○○理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市 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跨越車道超速行駛,以 致迎面衝撞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簡煌吉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倒地。乙○○因酒醉( 未至精神耗弱程度 )駕車反應較慢,將遭其撞擊倒地之簡 煌吉連同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往前衝,直往新光路二段( 南側 )刮地 滑行約四十三公尺後,始採取緊急煞車措施,惟因車速過快,煞車痕平均長度竟 達10.7公尺( 右後車輪煞車痕8.4 公尺,左後輪煞車痕13公尺 ),跨越路邊排水 溝,直衝至新光路二段九十六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隊部圍 牆右側空地鐵製網狀圍籬前停駛( 簡煌吉俯趴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左前輪下,而其 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在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 )。簡煌吉受 有左眉裂傷( 5 X 1 公分 )、右額頭廣泛性挫擦傷、左臉頰擦挫傷一處、下巴裂 傷( 8 X 1 公分 )、下頜有一處三公分寬深裂傷、下唇裂擦傷、頸部前側多處擦 挫傷、頸椎骨折、胸部( 胸骨右側、左乳頭下方、腹下部 )擦挫傷、腹上部多處 擦挫傷、骶部上方有一處八公分長深裂傷、背部有廣泛擦傷、右上臂上側靠肩部 骨折及一處擦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右下肢( 大腿至小腿側部 )連續廣泛擦傷、 右足背多處擦傷、左大腿靠鼠蹊側有一處擦挫傷、左膝處有一處廣泛裂傷及骨折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 幾近斷肢 )、左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延至翌日( 廿日 )凌晨零時卅 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就近奔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 」隊部報案求救,並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簡煌吉配偶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而駕駛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其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可資佐證。況查被告乙○○勉強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肇事,顯見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然勉 強駕駛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右揭被告乙○○超速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跨越車 道下面撞擊被害人簡煌吉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肇事之事實 ,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路況相片等件在卷 可稽。被害人簡煌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延至翌日( 廿日 )凌晨零時卅分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 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 ○公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 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件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 按被告乙○ ○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局北區工 程處木柵工務段」大門前,跨越車道撞擊被害人簡煌吉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重 型機器腳踏車倒地,前衝約四十三公尺遠,始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現場煞車痕平 均長度竟達10.7公尺,已詳見前述。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 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表」,被告乙○○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六○公里以上,至為灼 然 )超速並跨越車道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 其過失與被害人簡煌吉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此部分 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前揭二罪 間之犯意個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係汽車駕駛人,其酒 醉駕車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五九一二○○ 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 關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超速並跨 越車道行駛之違規情節嚴重及因其肇事造成被害人簡煌吉受傷不治死亡之不可彌 補之損害,雖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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