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張仁興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
、第二三四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廿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一
輛車牌00-000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重慶北路、北平西路( 西向單行道,三線快車道 )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
,欲右轉北平西路( 北側 )行駛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
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即貿然駕車右轉北平西路行駛,以致右前保險桿擦撞一輛由成年女子張盛春
所騎乘但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不
得侵入快車道」之規定而逕自侵入快車道欲由北往南穿越北平西路行駛之兩輪腳
踏車( 慢車 )左側車身倒地。張盛春受有胸部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腰部( 左臀
上緣處 )瘀青、左右膝部擦傷、右小腿內側瘀青及右足內踝裂傷等傷害,經送臺
大醫院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
事後,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
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
。被害人張盛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腰部( 左臀上緣
處 )瘀青、左右膝部擦傷、右小腿內側瘀青及右足內踝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大醫
院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
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
甲○○係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
其過失與被害人張盛春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查被害
人張盛春騎乘兩輪腳踏車( 慢車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三項前段「不得侵入快車道」之規定侵入快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張盛春騎乘慢車( 兩輪腳
踏車 )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不得侵入快車道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張盛春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甲○○肇事後
,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
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六一八三○○號函附報案自首調
查表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張盛春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但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及被害人張盛春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