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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受刑 人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申購書上之簽章 欄「張陳月彩」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又被告甲○○前述之偽造文書罪 ,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然鈞院並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併予聲 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 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 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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