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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月十一月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車 號00—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為洪文良(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所 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之故意,於洪文良竊得後不久,在台北市○○路收受。 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八時許,丙○○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前,正 欲駕駛車號00—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收受之贓物)離去時,為埋伏之警 員甲○○等人表明身分後上前盤查,丙○○見狀,恐藏放於車內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在該地巷內住處女友為警查獲及上開犯行敗露,竟另行出於妨害公務之 故意,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對逮捕之警員甲○○用力掙扎反抗,並以口 咬傷甲○○之左手無名指等強暴行為,企圖拖延時間及脫逃,惟經到場之警員合 力圍捕,始將丙○○制服,並扣得車號00—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洪文良於警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妨害公務犯 行,復有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報告書(見偵卷第三十 二頁)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FG—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洪文良所竊取之贓物而仍收受, 又明知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 收受贓物、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 十六月十一月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收受贓物, 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係為脫逃,所為已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及執法警員之人 身安全,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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