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公司告訴:被告乙○○係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不詳時間,在公司內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OFFICE系列部分電腦
程式,以提供公司員工使用。
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著作權
法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代理人洪慶順
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三
日以書面
撤回告訴,依照首段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