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
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區○○
街臺北醫學院,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道」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借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乙○○所有,於八十九
年九月中旬,在臺北市○○街○○○巷臺北醫學院側門失竊),竟仍
予以收受使
用多日,
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欲使用該車
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欲騎乘系爭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
犯行,辯稱:機車是向綽號「阿進」之男子借用的,不知是失竊之贓車
云云。經查:乙○○所有車號000—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在臺北市○○街○○○巷臺北醫學院側門失竊
一節,業經
證人乙○○於警訊中證
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八頁),可見系爭機車屬失竊之贓車無誤。而質諸被告收受
系爭機車之來源一事,先稱係向認識一年餘之陳仁道即綽號「阿道」者借用,後
稱係向姓陳綽號「阿進」的朋友所借,又稱阿道抑或阿進,其不復追憶,二人認
識九個多月;或稱係借車之人主動與其聯絡,其無法與之聯絡,且未約定還車期
限,或稱其主動曾與被告聯絡,並約定俟借車者自大陸返國後歸還云云(分見偵
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
一六八四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遽採,而其與借車之人熟稔程度,亦可見一斑。另佐諸被告
自承騎乘機車
已有三十餘年經驗,曾購置機車四輛
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焉能不知駕
駛機車需
攜帶機車行照,且其向非熟識之人不定期借用機車,更應索取行照以證
實系爭機車合法來源並供隨時查驗,被告竟冒然收受該車,顯與常情乖違;其諉
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孰能置信。據此,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件在卷
可徵,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小便宜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
贓物價值非鉅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本件被告所犯之
故買贓物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
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
部分,屬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雖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
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
法律變更,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