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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信紙記載:「劉所長小姐:...今只開口向劉所長你商借七萬 元,好讓我順利出海,..」、「若硬碰硬,我別的沒有就是時間特別多,請問 你托兒所及接送時間能接我幾顆汽油彈,若我腦筋透逗,直接進你托兒所,你們 能接我幾顆子彈,且若新聞媒體一旦傳開,我相信以生意立場來說,定會落千丈 吧!以下是我帳號,請於今天四日午十二點前匯進,超過十二點船老大收不到錢 ,我出不了海切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銀行代號:0一三,帳號00 -00-000000-0」等文字,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信 件送至設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莘莘托兒所」,以此方式恐 嚇莘莘托兒所之所長劉樹華交付財物,使劉樹華心生畏懼,惟並未付款。乙○○ 翌日,再以信紙記載:「劉所長、王主任兩位啟:...請你們於今天五號 下午三點以前,把前(:應係「錢」之誤)匯入我的新帳號,我今下午三點前 若領不到匯款,劉所長、王主任,我會想盡各種方法搭你娃娃車或於半路截你們 任何一位老師進你托兒所,要玩就要玩大一點是否?午前我若領不到匯款,你若 不信,我明天於半路就可截殺或狙擊你托兒所大、小任何一位,..」、「接到 傳真儘速將匯款,匯入下列新帳號,不要托延時間。台北銀行新莊分行,代號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等文字,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倪 瑞鴻將信件送至莘莘托兒所,以此方式恐嚇劉樹華及莘莘托兒所之主任甲○○交 付財物,使劉樹華、甲○○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乙○○為催促劉樹華及甲 ○○付款,乃又再以信紙記載:「劉所長、王主任:...今若再不匯款,我下 午三點前領不到七萬元,兩位以後都不用匯了,我會讓你托兒所付出慘痛代價, ..」等文字,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 義國小側門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丙○○將信件送至莘莘托兒所,惟劉樹華 及甲○○仍未付款,乙○○為達前揭同一取款之目的,再以信紙書寫:「我雖是 瘋子可也講理,最後一次機會,明天元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前,我若有收到貴所匯 進之三萬伍,不管什事都可一筆勾消,否我願與貴所鬥智鬥力看看輸贏誰與。」 等文字,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光明 街口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功雨將信件送至莘莘托兒所,然劉樹華及甲○○ 仍拒未交付任何款項,嗣經警循線查悉前開銀行帳戶開戶係乙○○申請使用,且 恐嚇信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指紋結果,亦與乙○○所留存之 指紋相符,始知悉本案係乙○○所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 面至第七頁警訊筆錄),並經證人倪瑞鴻、丙○○、林功雨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均係被告乙○○申請使用,此有被告於上開二銀行開戶之資料附本院卷內可按 ,另前開第一至三封恐嚇信件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恐 嚇信封及信紙上分別採得可資比對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與該局檔存乙○ ○指紋卡之右指、右環指、左拇指、右小指、左食指、左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三二七 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附偵查卷第十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 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因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之意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劉樹華及甲○○二人,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倪瑞鴻 、丙○○、林功雨將恐嚇信件交付予劉樹華及甲○○,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 ○先後四次寄交恐嚇信件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多次恐嚇行為,係為同一取款目的 所為之接續恐嚇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敍明。 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 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因缺錢花用即以前開恐嚇信件之手 法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危害他人自由安全及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恐嚇信件四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劉樹華及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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