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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 號),本院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與黃女分手後,企圖找黃女談判復合之事,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黃 女逛街接聽行動電話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奪取黃女手中之行動電話 ,並強拉黃女往長沙街方向行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女行使權利,甲○○於 途中隨手撿拾地上水泥塊及木棍防身,始鬆手放開黃女,並尾隨黃女繼續行進。 黃女行經台北市○○區○○路、長沙街口時,適為警發現二人行止有異,查 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認被 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以徒手逕行取走被害人手持之行動電話、強拉被害人行走,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分手,談判未 果,即前往糾纏,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可佐,或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木棍及水泥塊,係被告於途中所撿拾,且 被告亦未曾對被害人使用或有威嚇行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顯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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