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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李姝蒓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 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七十九年九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三 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至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陳婕祚所有,現為乙○○居住之住 宅,以手套、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活動扳手等工具,毀壞 、侵越後門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陳婕祚所有,由乙○○管 理之鐵櫃內洋酒一瓶及現金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得手後,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手套一雙、手電筒、螺絲起子、 活動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手套一雙、手電筒、螺絲起子、活動 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於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罪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係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所為已經嚴重侵害人民居 住安全,惟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又能認錯悔改,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經深自反省,經此次起訴 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又有房屋貸款、子女 生活費需要支付,若入監執行,其房屋貸款及子女教育費用均將無法支付,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 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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