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
○○路○○○號ABCD唱片行內,竊取音樂CD片五張,得手後將其中二張C
D片置於其手提袋內,於正要撕掉手中另外三張CD片防盜標籤之際,為店員乙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
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所稱之當場,
除最高法院歷來就盜所關係所採之見解:「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
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外,在時間上亦應
有緊接之關係,亦即被告施強暴、脅迫之時間,應與竊盜之時間有緊接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查被告雖
自承其在上開唱片行賣場竊得CD片而為乙○○發覺時,曾
想逃逸而與乙○○拉扯等語,乙○○亦指稱被告逃逸時有拉扯之行為等語,惟乙
○○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其在賣場逮捕被告時,被告要逃跑就扭動要扯開,在扭扯
中被告沒有蓄意的攻擊行為,只是扭扯中的碰撞,碰到其身體等語,足徵被告與
乙○○上開所述在賣場之拉扯或掙扎抵抗,應係指被告消極掙脫他人逮捕之行為
,茲被告遭乙○○逮捕時既僅消極掙脫而無積極之攻擊行為,尚難認被告於當場
已有施強暴之情事;雖乙○○另指稱其逮捕被告而將被告從賣場帶至辦公室後,
被告欲逃跑,以膝蓋攻擊其下體
等情,然衡以被告此部分強暴行為,係發生在其
遭乙○○逮捕後帶至辦公室內,
而非在賣場之逮捕過程中,就其強暴行為實施之
地點已非賣場之盜所,且時間上亦非被告在行竊遭人發覺或追蹤緊接所為之事,
而是被告已被逮捕後經留置在辦公室時另行發生之事等情以觀,已經不能逕認係
竊盜之「當場」,故尚難認被告涉有
準強盜罪,其此部分行為至多另構成傷害罪
(惟未經被害人乙○○
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