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前,攜
帶其向不詳摩托車店借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未
扣案),竊取甲○
○所有之CBT─七六九號車牌乙面(公訴人誤載為二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
其所有已報廢之機車上;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撫遠街口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失竊報告各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
有
補強證據可佐,自
堪信為真正,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攜帶兇器行竊係指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高
度危險工具。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行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車牌、恣意以扳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所竊
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扳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可按,爰不另依法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