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