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以自備屬其所有之鑰匙
一支,開啟戊○○所有之車號00|四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戊○○所
有而置於車內之太陽眼鏡一支,得手後隨身
攜帶;
復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步行至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屬其所有之另一支鑰匙,
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三四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同年
月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北市○○○路○○巷○○○號前,以
自備之前開鑰匙一支,開啟乙○○所有車號00|九三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門,
而竊取乙○○所有而放置車內之新台幣二百二十元、七星牌淡煙二包、高速公路
回數票八張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太陽眼
鏡一支(業經發還戊○○)、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業經發還丙○○)、新台幣二
百二十元、七星牌淡煙二包、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以上業經發還乙○○),及
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等
於警詢時所指述,及
證人楊昇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二支扣案,
及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於
假釋期間復行犯罪(詳如下述),素行不良,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罪
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
適當,爰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請本院依據
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被告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據同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本院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罰金(銀元)九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接續於前項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
日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縮刑期滿日期為同月十二日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
在卷可稽,核被告因
準強盜罪
遭判處之一年八月有期徒刑,既與其上開因竊盜罪遭判處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接
續而併合執行,
揆諸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假釋所須
最低應執行期間及
假釋期滿期間亦均合併計算之規定,該二項徒刑之執行期間即
無從區分,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前之
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是本件被告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犯罪,應未構成累犯,公訴
人此部份認定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右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