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許水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
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伯爵旅行社辦公室樓梯間,拾
獲甲○○所遺失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伯爵旅行社內失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使用。乙○○及丁○○(均經公訴人以情節輕微撤回
起訴)均明知該行動電話
係丙○○於前揭時地所拾獲,丁○○及乙○○竟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九十
年二月八日,分別向許水虎借用該行動電話,收受後並分別插入號碼為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撥打使用,
嗣經甲○○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洪傳宗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列號對照表、照片及洪傳宗立具之
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
可按,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前述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丙○○
之
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始將前開拾獲之手機侵占入已,及其素行、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