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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許水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 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伯爵旅行社辦公室樓梯間,拾 獲甲○○所遺失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伯爵旅行社內失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使用。乙○○及丁○○(均經公訴人以情節輕微撤回起訴)均明知該行動電話 係丙○○於前揭時地所拾獲,丁○○及乙○○竟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九十 年二月八日,分別向許水虎借用該行動電話,收受後並分別插入號碼為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撥打使用,經甲○○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洪傳宗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列號對照表、照片及洪傳宗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丙○○ 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始將前開拾獲之手機侵占入已,及其素行、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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