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並經到庭實施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
明知溫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馨公司)所登記之業務不及於酒吧業務
,竟經營所登記飲酒店業務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訊
問筆錄
參照)。
二、本院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罪嫌,
無非以:⑴溫馨公司(市招為蘭桂坊)登記營業
項目不含酒吧業務(聲請書誤載為飲酒店業務)
等情,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公
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可按;又該公司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
務,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臨檢
記錄表附卷
可佐;⑵溫馨公司於查獲時並無停業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附
卷
可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友人合夥經營溫馨公司,並未停
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所營溫馨公司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酒吧業務之
犯行,辯稱
:溫馨公司之服務員只單純進行清理桌面及上酒杯、上水之服務,未陪侍客人,
其所營溫馨公司並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務等語。
四、被告任負責人之溫馨公司所營業務內容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及洋酒食
品飲料之買賣」,登記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
列印表在卷
可參。而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
業」係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
營利事業,此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六三一
四六一○○號函附卷
可憑(附於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本案被告所營溫馨公司
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犯行,端視「溫馨公司究否
備有服務生陪侍」。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當時情形時,證稱:... 蘭桂坊可能有辦商
業登記,商業登記應是「高登」,... 坊內業務是提供包廂和現場KTV,有
賣酒,鋼琴吧台,現場鋼琴演奏,有服務生收拾桌面,並無坐檯,賣酒是現場
賣,也可以帶走,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營業
迄今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參照)。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言明:服務生僅負責收拾桌面,並無坐檯
等情;並未敘及溫馨公司經營有陪侍之酒吧業務之事。公訴人以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認定溫馨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顯乏依
據。
⑵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臨檢溫馨公司
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樓經營之蘭桂坊酒吧時,認現場並無僱
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形,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九十年
二月八日臨檢紀錄表上「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欄內記載「無陪侍」等字樣明
確,有該臨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據證人即參與
臨檢勤務之警員乙○○到庭
結證稱:進入時,有看到小姐坐在旁邊倒酒,但他
們看到警員到場就離開,我們不能確定是否有陪侍,... (問:通常警員臨檢
時認為有陪侍之情形為何?)小姐坐在客人旁邊飲酒作樂,我們才認為有陪侍
,... 當時桌上酒杯很多,我不能確定是否有服務員的酒杯等語(本院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警員丙○○結證稱:(問:當天下樓有無看到
女服務生與客人同坐?)沒有,... (問:現場有無看到女服務生陪侍?)沒
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當日執行臨檢勤務之
員警均未見溫馨公司有「經營備有服務生陪侍之酒吧業務」之事。至負責登載
臨檢紀錄表之警員丙○○於上述臨檢紀錄表之實際營業項目欄雖記載「飲酒店
、酒吧業務」等詞,然警員丙○○
自承:因為裡面設有小舞池、鋼琴演奏,並
設有包廂供不特定人飲酒消費,所以於營業項目下記載飲酒店及酒吧業務等語
甚詳(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警員於臨檢紀錄表登載溫馨公司經營「
酒吧業務」之依據,係因該公司供應不特定人飲酒消費,並非因其現場備有服
務生陪侍之故。從而本件臨檢人員認定現場實際營業項目之「酒吧業務」與
主
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規範之「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酒
吧業務」不同。自難單以本案臨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所營溫馨公司經營
「備有服務生陪侍」之酒吧業務。
五、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
起訴所憑之事證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營溫馨公司
經營「備有服務生陪侍之酒吧業務」,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