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
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
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地
下室丙○○所經營之E世代撞球場,趁該撞球場打烊後無人之際,以腳將該撞球
場前門之玻璃門踢開,毀壞附加於玻璃門上方之門鎖而侵入場內(毀損及侵入他
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
告訴),竊取球竿五十支、球具三十六組、啤酒八箱、電視
一台及音響擴大器一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甲○○住處扣得球竿四支、球
具三十組、電視一台及音響擴大器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是乙○○說E世代撞球場老闆欠
他錢,叫其幫他搬東西,去撞球場後,他下去跟老闆娘講話,其在樓上,並打電
話問他為何講那麼久,過一會乙○○把東西搬上來,他分好幾趟把東西搬上來,
說暫時放在其家中,因為他家沒地方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
為警查獲之物品是其與乙○○一起去E世代
撞球場竊取回來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乙○○帶其進去偷,其與乙○○一
起搬這些東西,當天晚上九點多,乙○○先下去,他再叫其下去,當時裡面沒有
人,乙○○與其搬物品便裝車上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撞球場前門之玻璃門遭人踢開留有腳印,且附加於玻璃門上方之門鎖遭破
壞而掉落
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附加於門上之鎖應屬安全
設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可參),是本件被告毀壞
附加於玻璃門上方之門鎖而侵入上開撞球場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乙○○間
,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八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之財物尚未完全歸還被害人,及
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