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
二八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成員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甲○○因不滿乙○○擬攜女返回娘家之細故
,竟基於傷害犯意,在二人臺北市○○區○○街○○○巷一之三號五樓住處,徒
手毆打乙○○手臂及臉部,致受有左臉頰瘀傷二乘一公分及左上臂瘀傷十五乘八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撤回本件傷
害告訴,有該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偵卷第十七頁所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