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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寶島商業銀行,擔任辦事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 台北市○○○路一、二段間某PUB喝酒後,在台北市○○○路○段附近閒逛, 被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經營油壓摩之業者(美體運動忠 孝店),所派出之「三、七仔」招攬進入店內;甲○○在店內經穿著暴露約二十 歲之女子油壓按摩後,其心神並無喪失或耗弱情形,在半推半就情況下,同意以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加入會員,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並交付其 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店員刷 卡,且在店員所交付三張各為一萬元之簽帳單上簽名。甲○○從上開油壓按摩店 離開後,頓覺不值三萬元代價,心有不甘,即不欲支付該筆款項,明知渠上開信 用卡並未遺失,且已刷卡三萬元,竟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電 話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於同年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所)謊報上開信用卡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遺失;甲○○另於同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除謊稱上開信用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 遺失外,又謊報被人盜刷三萬元,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犯罪。經警方調閱簽 帳單影本比對筆跡,發現簽帳單上之筆跡顯與甲○○之平時之筆跡相符,而察覺 上情,甲○○之詐騙伎倆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在該按摩中心遭「誘導」加入 會員「設計消費」三萬元後,在搭車回家的路上,不慎遺失信用卡,為避免遭人 盜刷,才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不能僅因伊曾於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點多,確 有「刷過」信用卡,即認伊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左右向銀行申報遺失信用卡之 舉動,即屬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況伊確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發現信用卡遺失,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行為,亦無誣告 之故意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於同年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所報案稱信用卡遺失時間,均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惟被 告坦承確為渠親簽,附於偵查卷第一一頁之三張BODY SPORT簽帳單 刷卡時間,分別為信用卡遺失時間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 分及三十七分許;是被告報案稱信用卡遺失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許,顯非實在。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警方稱:信用卡被盜刷;惟本院提示上開三張簽帳單 ,被告坦承確為渠親簽;亦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警方稱信用卡被盜刷, 並非實在。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 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 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 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本件三張簽帳 單合計三萬元,確為被告親簽,並無爭議;故被告甲○○倘因信用卡遺失而向 發卡銀行聲請掛失,經發卡銀行通知其上有三萬元簽帳時,必不會於警局訊問 時稱遭盜刷三萬元。顯見被告係不願負責該三筆信用卡帳款,而向發卡銀行報 稱信用卡遺失,並向警局謊報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是被告未指明犯人而誣告 他人犯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至為明顯。從而渠上開所辯之詞,均係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和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又查被告雖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利,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招攬加入油壓按摩之會員後,發現不值三萬元,心有 不甘,不欲支付該筆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平日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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