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提供其在台北市○○區○○街○○
○號三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充作賭具供黃政男、莊福
龍、及賴梅香等賭客在上址與其一起賭博財物。約定每自摸乙次抽頭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每四圈抽六百元,由甲○○負責抽頭。
嗣於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均為甲○○所有,供上開賭客賭博所用之之賭具麻將牌一
副,及因前揭賭博抽頭行為所得四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前揭
犯行,其辯稱意旨
略以:其僅提供賭具供友人賭
玩消遣,並未意圖營利抽頭,只是大家一起出買東西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黃政男、莊福龍、及賴梅香等等人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麻將牌一副、抽頭款四百元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提供場所等供前揭賭客賭博
等情,並衡之前揭賭客或為
被告之客戶、或為其員工等,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再
參諸渠等
就賭博方式、抽頭金額等所為之供述均屬一致等節,足徵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
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
翻異其供,無非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
審酌被告
抽頭金額尚非鉅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副
及抽頭款四百元,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
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六千四百元,經核並尚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