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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公車司機,被告甲○○為大有巴士司機,二 人均行駛臺北市公車第二六二路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 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 ,因行車糾紛,與駕駛AE-九四五號營業大客車之大有巴士司機被告甲○○發 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左上眼皮皮 下瘀血、左眼創傷性前房出血及鼻部皮下瘀血,被告乙○○受有左手中指及第四 指挫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狀 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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