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三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丁○○父子與被告甲○○、乙○○、丙○
○父子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同棟公寓一樓、四樓之鄰居,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三時許,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
互毆,使被害人己○○受有左肘、雙膝挫外傷之傷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血腫外傷、流鼻血、左肘外傷、頸部瘀血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肩背挫傷瘀血、左肘、雙膝、雙足挫外傷之傷害;被害
人甲○○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被害人乙○○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
有前額擦挫傷、頸部瘀血、右側腰瘀血、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血、兩膝挫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甲○○之妻即被害人江秋雪見狀前往勸阻,亦遭被告己○○、戊
○○、丁○○毆打,而受有右前臂瘀血、左手腕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
被害人己○○、戊○○、丁○○、甲○○、乙○○、丙○○、江秋雪提起
告訴,
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己○○、戊○○、丁○○、甲○○、乙○○、丙○○互相告訴傷害案
件,被害人許江秋雪告訴被告己○○、戊○○、丁○○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六人互相撤回其告訴,告訴人江秋雪亦撤回對被告己○○
、戊○○、丁○○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