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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三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丁○○父子與被告甲○○、乙○○、丙○ ○父子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同棟公寓一樓、四樓之鄰居,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三時許,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 互毆,使被害人己○○受有左肘、雙膝挫外傷之傷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血腫外傷、流鼻血、左肘外傷、頸部瘀血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肩背挫傷瘀血、左肘、雙膝、雙足挫外傷之傷害;被害 人甲○○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被害人乙○○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 有前額擦挫傷、頸部瘀血、右側腰瘀血、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血、兩膝挫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甲○○之妻即被害人江秋雪見狀前往勸阻,亦遭被告己○○、戊 ○○、丁○○毆打,而受有右前臂瘀血、左手腕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 被害人己○○、戊○○、丁○○、甲○○、乙○○、丙○○、江秋雪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己○○、戊○○、丁○○、甲○○、乙○○、丙○○互相告訴傷害案 件,被害人許江秋雪告訴被告己○○、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六人互相撤回其告訴,告訴人江秋雪亦撤回對被告己○○ 、戊○○、丁○○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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