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 七、一三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係以「資 訊軟體服務業」為主要業務內容,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擅自利用電腦 光碟或硬碟儲存遊戲供人玩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及下午三時許、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三月七日下 午一時二十分許、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及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揭櫫甚明。另按「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 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公司負責人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短暫,然此種繼 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屬一個整體行為,法律上僅得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三、訊據被告甲○○,其對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網路咖啡業務坦承不諱,惟辯稱 :其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自八十九年繫屬本院後並未判決,且已改依通常程序由 清股審理中,爰依法請求併案等語。查本件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開設「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分案為八十 九年簡字第四六二號,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改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而 以通常程序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 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復據核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刑 事案卷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前揭違反公 司法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0號被告所開設之資訊王網際網 路廣場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仍在營業,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本案判決不受理,故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