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百合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之八號五樓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科技公司)之
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大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原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宋恭源、林元生、吳安豐(以上三人業經
提起公訴)係源興科技公司之董事,林行憲、陳廣中(以上二人業經提起公訴)
分別係源興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旭麗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代表,其明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其他人,因該公司欲與致福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策略聯盟(下稱致福公司),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在源興科技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總管理處,召
集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對其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源興科技控股有限
公司(LTC Group Ltd.)再轉投資之源興國際有限公司(LTC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源興國際公司)在總金額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五為限之範圍內,
貸與資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源興科技公司之資金美金八百四十七萬三
千七百四十三元以匯款方式貸與源興國際公司,以供其購買致福公司之海外存託
憑證。
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源興科技公司實施之平時管理,發現
源興科技公司至八十八年第三季為資金貸與LTC International Ltd新台幣三億
八千萬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
按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
起訴被告乙○○、甲○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固
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德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