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六號)
,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