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
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撤銷上開緩刑,甫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二時
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上與乙○○發生行車糾紛,竟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趁乙○○駛下高架橋至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等紅燈之際,以毛巾包裹拳
頭朝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下,造成損
壞,足生損害於乙○○,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