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假釋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
嗣告確定;均未知悔改,
復於刑之執行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在北市○○區○○街○○○號前,因見乙○○騎用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一輛後,忘記將車鑰匙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乙○○遺忘而插在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轉交王富山(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晚
間六時三十分許,王富山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邱秀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
縣新莊市○○路與三和街口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乙○○、王富山
、邱秀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
台北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核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入監執行完畢,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憑
,竟又於後案刑之執行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因前所受刑事
訴追之教訓而知
警惕悔悟,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