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八三號),經本院改以
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之全運企業
社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日式乾洗店為業,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
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VALENCIA
LOLITA NAZAARENO,在該企業社擔任包毛巾、摺毛巾等工作。
迄九十年四月九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為警查獲,認被告甲○○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亦因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一月底至二月初約一星期
期間,
在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以日薪新台幣五百元,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
嗣又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工BAGAY MARIE GONZALES,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迨同年
三月二十九日,該菲籍女工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警方循線查悉,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公訴,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於
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有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
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係上開案件經查獲同日再行雇
用,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故本件被告
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時間密接,
手段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屬
裁判上
一罪之
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繫屬本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