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
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八0號),移送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建築物時,原所有權人即已未經
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於不詳時間,在該建築物之防火巷法定空地上,擅自以磚、鐵架、
鐵皮等物搭蓋一面積約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二.五公尺之違章建築
物使用,
嗣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處及建築管理處並列為妨礙衛生下水道及防
火巷違建之專案處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違建查報,並勒令拆除在案。其明知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
擅自重建,竟於該違章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法強制拆除後,仍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在原處以鐵架、鐵皮等物重新搭蓋一面積約二十三平方公尺、高度一
層約二.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派員強制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右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即於違章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復行擅自重建及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
其有重建之認識,辯稱:鄰居
告訴我要挖水管,我叫師傅來拆一些讓他們挖水管
,他們就強制拆除,我不知道拆了再建,會有事情,我不知道查報違建及強制拆
除之通知內容云云。經查,
證人鍾俊德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
隊隊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屬於納入分類分期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因妨礙衛生
下水道及防火間隔專案,故一定要拆除。拆除前,我們會張貼查報單於現場,拆
除隊員也會向住戶疏導自行拆除,不拆除時,才強制拆除等語,證人周水源即被
告之子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間我們有收到要做衛生下水道函之通
知說要施工,要我們自己先拆,來拆時我們房子剛好沒有出租,有接到通化街附
近鄰居打電話來說,要我們把違建之牆壁打掉,於八十八年間違建之牆壁、屋頂
全部遭拆除時,我們不知道是建管處來拆的,以為是衛生下水道來拆的,所以才
又復原等語。依照證人等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對於該既存違建妨礙衛生下水道一
事有所認識,又縱使其本身沒有見到主管機關派員張貼之違建查報通知,但事實
上其已因鄰居之轉告,知悉要將該處違建拆除,而該違建既須強制拆除,又如何
能於強制拆除後再
予以重建卻不違反法令?且無論被告對於實施強制拆除之行政
機關認知是否有誤,均無礙其對於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再行重建之違法性認
識,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此外,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一
月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四八一三0一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勒令拆除通知函、違章建築查
報單二紙(含違建照片)、結案報告單二紙(含違建拆除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
可徵,其於犯罪後已表示不再擅
自建造使用,本院綜合前開情形及被告因上開違章興建之花費,均因違建被拆除
而付諸流水,損失不眥,認為
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
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