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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四九號重型機車 得手,因無法發動該機車,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該機車牽至葉顯 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梅山機車行」,要求換置 電門鎖,然因乙○○遲未能支付修理費用,葉顯光遂留置該機車。嗣因警方執行 查贓勤務時,得知該機車為贓車,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葉顯光、宋友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時中所為之證述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六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並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 執行,刑期起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附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因另一 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號確定,猶不知 潔身自愛,更為本件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僅對被告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已不足對其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認有剝奪其短暫之自由令其入監服刑,期 能確實悔過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底,見 「景美溪河堤護堤工程」工地內營造工人即被害人林添安、方同飛、俞天錫所有 之夾克掛在樹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竊取該三人所有 之夾克(被害人林添安所有之夾克內有行照、駕照、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一支,被 害人方同飛所有之夾克內有皮夾、行照、駕照、行動電話一支及一千九百元,被 害人俞天錫所有之夾克內有行照及駕照)等情,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 現仍在監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起訴 書、本院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然參以被告前 揭竊取他人皮夾等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 ,與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四月九日,二者已相差有六月餘,經核顯已非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而不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自非 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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